债权性投资损失,难道不可以债务重组形式进行损失申报?|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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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投资损失,难道不可以债务重组形式进行损失申报?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损失的前提是什么,是发生损失,损失的税前扣除是什么,是办理申报,办理申报的前提是找到依据,让中介机构出个报告,这个报告出来,就有点八股文的味道了,因此必要找到理论的伟大旗帜。
 
案例
 
某银行贷款甲企业 1000 万元,其中产生的利息有 200 万元也未收回,某一日双方领导相遇,甚开心,说你就还 800 万元吧,400 万元咱们做个重组让利,接下来小兵们忙前忙后走程序办理。且慢,这个 400 万元要想税前核销,能不能办呢?包括企业与中介机构都作迷糊状 !
 
看看法规规定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2013 年修订版)》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呆账核销是可以债务减免的。
 
财税 [2009]57 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瞅瞅个人理解
 
减免债务是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一种形式,但为何在 57 号与 25 号文件中没有提及,相反还将债务重组的情形认定为是应收及预付,即认为是一般企业的交易形成的往来款项,而不认为是借款形成的债权性投资可以适用。
 
57 号与 25 号文件没有规定是否就不可以做损失,显然不是,至少 25 号公告还有一个其他吧 !但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作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从清单申报的列举条目来看,是不符合这几项的,那在无法把握之时就只能走专项申报了,只是纠结提供何资料而已。
 
第三只眼的建议
 
历史上一些对于资产损失的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认为没有规定就不予认可,这完全是脱离经济基础的思考,损失不是编造的,是真实发生的,税法还能不让人家发生不?只是服务不到位而已。因此申报是可行的。
 
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利息可以通过直接冲减收入处理,因此不一定非走核销,但是本金还是要走这个程序的。对于一般企业之间的借款,小编认为也应是债权性投资,而不是应收和预付的概念。对于后者,是需要举例对方就债务重组纳税的说明,具体资料可能是对方的申报表等,对于金融企业,却并不要求对方就收益纳税情况 ( 有亏损也是纳税的一种情形 )。还有的企业可能是无偿借款,没利息,理论上也属于债权性投资,但也可能被认为算是往来款项。如果不收利息,税务机关会不会认为没有收益不让扣除呢,还是有这个可能的,因此发生这种情形还是有个东西比划一下为好 !
 
如果按照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利息收入在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可能约定三年后付息,但二年的头上,企业会计上权责发生制计算的利息就作损失处理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3 号,如贷款 500 万元,三年到期一次性付本息,每年会计匡算利息收入 25 万元,二年是 50 万元,这时对方还未到付息日,就作损失处理了。那本金还是走正常的核销程序,对于利息,参照 23 号公告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 90 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小编认为,你二年的头上虽没有税收收入,会计收入全额作纳税调减,冲销利息作纳税调增,视为不发生处理,但第三年头上,仍有必要参照 23 号公告的游戏规则进行处理,不然税收上的这条线就完全没有内容了,难道未达到收入确认时点的权利之后年度就不需要确认收入了吗,至少这是一种让渡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不要甚至是 0 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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