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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5]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6-01-04 |

看来问题重视了就是不一样,之前小编写过两次微信,分析了这种融资租赁合同印花税的现状及政策理解差异,财税[2015]144号终于让大家都找到了共同点,但也存需要点破的地方。

重视的来源

《国务院印发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提出了: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财税[2015]144号的表达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文件的第一、第二条需要联起来看:

(1)售后回租:虽有名义的销售购买的关系(出租方与承租方)所达成的合同,此时通常是单独签订的,没有与租赁合同混在一起,文件明确,你们签了就签了,不征收印花税。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按借款合同来,即双方都以此计算缴纳。

(2)直租:通常是一方先采购,再租给另一方,此时涉及三方关系,如有三方一起的协议,则是有争议的,其间涉及的买卖双方、融资租赁双方,是两个关系,小编认为融资租赁关系,其间是夹杂着货物的交付的,因此文件规定依借款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

但是对于另一个购销合同,让人家设备供应方也依借款合同缴纳?小编认为不易一下子混进来,那可仍然是买卖合同,认为仍属于单独计算缴纳印花税的行为。不能说融资租赁企业交了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就不用再计缴买卖合同印花税了。不过这个文件小编认为重点还是解决售后回租的争议,因为这个业务现在“好做”啊,充分发挥了旧设备的融资价值。

文件的突破及思考

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国税地字[1988]第0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原来的规定通常大家认为是银行所关联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事,与商务部或各地批准设立的租赁企业是有些差别的,即人家是特殊性的享受,具有借款的功能,不过也一直没有明确这类后者是如何适用,大家反正照猫画虎,也多以借款合同计算缴纳。

不过有的售后回租企业可能就因各样的原因,就缴了“二遍”的印花税,看来对于税务风险的理解还是不“够”。而没有缴的,本次也有了护身符了。“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小编的理解是未处理就是未缴纳的,所以看看今年没有缴的,可别多缴了。

当然这也是印花税突破形式向实质进行的一种规则,可能有的同志还心存些许意见,但是对于行业有公平性、减税效应的,是不是就该放宽心呢。小编为这个文件叫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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