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解读|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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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6-01-18 |

承财税[2015]119号[1]文件的原则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来对此进一步明确口径及操作规则啦。

事项一:文件的实施时间及2015年度的事项

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研发加计,这说明了,即将进行的2015年度汇算清缴中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仍适用于国税发[2008]116号[2]和财税[2013]70号[3]文件,待2016年起进行的研发活动加计扣除及对应此2016年度的汇算清缴需求才适用新政策(含财税[2015]119号及本97号公告内容)。

2015年度研发加计扣除的备案管理则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4]的要求实施,即:大家可能怀疑为何依据里面没有116号及70号文件呢,其实应写的,只是2016年这个文件就到期了,程序方面就直接适用吧,实体规则方面确实没这两个文件啥事。但无论如何,2015年还是老规则,也不用去依照本公告补什么辅助账之类的标准资料。

事项

政策

依据

准备资料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5.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比例等资料;
6.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和研发项目汇总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事项二:对财税[2015]119号的解释规范

事项

财税[2015]119号

本公告(97号公告)

第三只眼标注

研究开发人员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叫啥名字不重要,关键看是不是“直接”属于研发部门及从事研发工作;

劳务工、劳务派遣都包括在内;

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加速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5],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这个是“违背”税前扣除加计的基本思考,但是规定这样了。

通常企业没有加速折旧会计处理,则就影响点时间价值因素,同时考虑以会计处理和选择的加速折旧额依孰小金额加计。

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考虑做个工时记录或者按天数、耗用量等来之类,但不能事后分,事前就想好如何分,记入到明细账中,最好是技术人员操作的分摊记录,没有管理程序的加上几个。

多研发项目费用归集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同上

其他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这个应是比较明确,所以问题就在于其他费用也是要分摊的情形(如用于多个研发项目事项的)。

由于10%是总额10%,所以需要返算形式计算。

特殊收入

*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小编没有想到会明确这个,之前在解读119号时提出来,但还是值得关注明确此事。

(1)下脚料等是全额收入冲减研发费用支出;

(2)形成产品的,只要剔除材料费,其他还是可以加计扣除的,不是收入冲减的方式,但也要看卖多少比例划分;

(3)但是对外销售可不一定是当期加计扣除能完成的,是不是直接模拟扣除,即按其公允价值计算呢,这点确实没有说清楚。如开始未扣,将来变卖了是不是再考虑扣除呢?这是个现实问题

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看企业对财政性资料的处理在哪儿。

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如员工商业保险不允许税前扣除,那就不得加计。但是是不是要考虑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时间性差异管理,如工资未5月31日前发放完,能不能当年加计,仍存理论模糊性,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也应分解考虑。


事项三:委托研发的加计扣除


公告解读中已明确除关联方外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且不需要再考虑什么受托方取得的利润情形,委托研发辅助账也是只要求关联方的提供分类费用明细,非关联方的只要一个总数,这是好事,不再让这些单位要个资料费劲了。但是关联方怕你们之间“鼓捣”筹划,那就提供个明细看看,不过相应的利润,小编认为也要一并考虑。

财税[2015]119号

97号公告

第三只眼标注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个人出具发票看来成为需要,注意此时个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成本就来了。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这里可没有说“境外注册非居民企业”的突破,估计还没有想这么多。


事项四:不得加计扣除的行业限制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对此如何界定呢: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这里有点说道:一是收入总额是包括不征税收入在内的,二是投资收益,如股权转让是含收入减去成本,但是收入总额中却是仅是收入,投资收益是指股息红利等,所以理论上讲还是包括如股权转让收入在内的,意思表达可能不是这个意思,是整体的想法。三是这个公式计算方式确实是有其合理性,难道人家高新技术企业就不能有点投资了,所以高新认定中的比例建议也参照一下这个合理一些的表达。

同时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那照上述规定,是在实际发生年度,而不是在摊销年度,但还是有逻辑性的问题,如某一年达不到,某一年达到了,那一部分可用,一部分不可用,不是乱了吗,发这样,还不如再投资成立一个研发机构呢!

事项五:会计核算要求

首先会计上的规则参照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来,不必强制按公告列示的事项来,而且发生的费用也是大于加计扣除的情形多,因此公告提供了辅助账的管理意见。以辅助账来设置管理更符合研发支出的灵活性。建议企业在附加标识上可以考虑追加,或者平时就分清加计扣除的事项的范围,这样省得年末再分笔找,年末一并处理不一定准确,且易浪费更多的时间。

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事项六:备案管理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他的还是要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执行。所以,形式上的展示还是必须要有的。

事项七:税务机关的事后检查

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总结:享受政策的标准讲清楚了,什么是技术范围不清楚了

由于原来适用的范围还有一个参照,现在没有提,意思是放开了,只有限制性的行业了,估计同志们反而找不到方向了。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这个责任扔给税务机关了,估计科技主管部门要忙了?原来有的地方是让企业自己先去科委认定,这好像与文件规定的精神不大相符啊! 但是企业也不好没底啊,认一下自己也好心里有个底,不然事后检查,你说听谁的“感觉”是技术?这主要是税务机关的同志也基本都不是技术性的专业人士啊。

当然原来119号文件中的“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看来保守的理解是走到2019年才有这样的事发生,难以现在就突破的情形。当然最好是明确一下了,不然不清楚的探讨会累晕人。

建议:2016年开始的企业的研发费用加计该立长计了

无怪乎企业要做的就是确定技术属性,同时确定是委托还是自行研发,相应的辅助账如何设置,费用如何分摊,需要的文件需要准备,不然事后会计人员再去找技术人员“反思”,事情就不顺了,甚至企业起的研发项目的名字都要有点“技术”味,不要搞的太不像技术,形式主义要完善,这是其二,其三呢要与高新技术中的研发费用统计口径协调,两者的统计口径可不是一样的,是不是也同时建立一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辅助账(2)呢?

总之,这是一个可以好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会计人员是可以为公司创造价值的。

[1]财税[2015]119号,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2] 国税发[2008]116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 财税[2013]70号,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5] 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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