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是否仍能延续营改增过渡合同缴纳营业税|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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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是否仍能延续营改增过渡合同缴纳营业税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6 |

由于营改增的过渡期政策,享受旧政策仍有优惠之处,但在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时,是否仍认为是原来合同的继续,而不是新合同的成立。
 
上周有一个朋友咨询一个这样的问题 ( 见题目 ),感觉很有意思。意即营改增之前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一个三方协议,将承租人转移给另一个企业,其余条款均不变,是否仍可以按旧合同延续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改增的政策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小编注意到《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 号 ) 其在考虑合同新旧之分时说明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同时小编了解到,有个别地方税务机关对此进行过说明,如承租人由于企业兼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在提供境内新老承租人之间的承租设备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合同或证明后,可享受跨年度租赁老合同过渡政策。
 
第三只眼的理解
 
约定的交易条件发生改变有时不可避免,为何要坚持一下营业税的延续,因为此情形之下,多有较之增值税计算更有利的地方,如果中断,旧设备融资租赁,没有进项税额,只有销项税额,尽管有可能争取到超实际税负 3% 的即征即退,但这仍可能高于缴纳营业税的税负。
 
小编认为,参照财税 [2011]48 号文件及地方的处理意见,出租方可以变,在兼并重组等非双方交易引起的承租人变化时,予以认可过渡的政策延续。据此,承租人如果不想租了,找了一个关联方等第三方,来承接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尽管是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但这个承租行为是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而出租方的改变,只是改变了一个收款方而已。因此小编认为还是有其合理性考虑的。
 
如果是交易主体未发生变化,但是如果后续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时点发生变化的,小编还是认为仍属合同的主要素未改变性质,纳税人有权利作出适当的补充,仍属原合同继续执行。
 
保持合同约定不变是安全的,尽管有上述参照的说法,也不能保证所有的地方予以认可营业税计算缴纳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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