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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赁”与售后回租中止设备处置的增值税,天有不测风云时如何处理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6 |

融资租赁搞个营改增,实质是给自己设个套,折腾的不亦乐乎,又是不作收,又是开票,又是差额,其实人家就是打个名义搞借款,跟现在的银行无二,但我们还是要跟着规矩来处理增值税的事。
 
我们营改增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分为直租与售后回租两种,当然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售后回租,好处多多,可以轻松的绕开贷款额度风险之类的限制,利息也可以高高的,而且税负呢,可能比金融营业税的税率 5% 低,这都是好事呢 !
 
但我们营改增的法规,都是规定的理想状态之下的到租期结束的情形,但是如果中间中止了呢,或转租了呢。
 
如果是直租
 
如果直租中间,出租方想要现钱,于是说我要转租赁,找个兄弟公司说,你帮一下大哥,我将应收租赁款权利转你,你给点钱,打个折扣,有人叫这个为“转租赁”,于是三方一通气,签个协议,转了,出租方的名字变了。
 
企业认为,你看我转的是债权,没有营业税也没有增值税,而且会计核算中俺是做的应收款项,一点毛病没有,税务同志一看,确实有道理,考虑一下所得税就行了,有时好像还有点损失来。没有办法,人家有公允性的说法,认吧。
 
果真如此吗?这样是被直租融资租赁的外衣所迷惑,既然谈税,就谈的明白点 ! 如此,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出租方转让的是已形成应收款项的债权 ( 截止到现在的融资租赁款 ),承租方没有钱一时半会付不出来,就拖着,计点罚息的处理,这种情形之下,才是债权转让。
 
如上是将未来的应收款项转让,还没有产生呢,应收款项是外衣,里面包的是货物,有了货物未来才能收息,才是“地主”! 那这里面是转让的货物,而不是转让的所谓债权,因此,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此,这里面就有货物的增值税问题,如果是营改增之后购入的,则应按 17% 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 基本上都是一般纳税人身份 )。如果是营改增之前购入的,基本上多有认为属销售旧货的处理,这里面的问题差的大了吧 !
 
如果是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稍麻烦一点,如上的例子,出租方将承租方的设备估 1000 万元,给了承租方 1000万元,约定 10 年收回 1500 万元,中途也出事了,出租方要转让给第三方,注意这与直租的差异是,货物的所有权虽然是出租方的,但是在增值税与所得税上,承租方还没有卖过来呢,视同未出售处理,这是一个特别之处。
 
既然有所有权,那出租方与接手的出租方是啥关系,买卖,交易什么,当然是货物,是未来承租方继续使用的设备。
 
那这时,出租方转让时,设备是没有进项的,还潜伏在承租方那呢,让出租方开具算销项?好像不大合适,如此,承租方是不是也要做增值税收入,不是 13 号公告中不视为收入的情形了呢,但是人家接下来还是售后回租呢。
 
小编认为,事实仍是 13 号公告的精神,承租方不作销售收入,延伸出租方也不宜作销售货物处理,小编认为应是旧合同的终止,新合同的开始,两个出租方交易的是本金与应计利息的差价,这是与直租还不好以一样的理由解释。在没有明确的处理规范之前,小编建议,让承租方开具发票给新出租方,作新的售后回租,而旧的出租方,就将原来的对应的票据按时间比例作废 ( 普通发票 ),出租方按收回的本金差额比例扣除,如果已经一次性全额扣除的,按比例转出来。此为探讨方案。
 
如果合同中止,不转让,此时设备转移给出租方,那承租方就明明白白的按价格销售,开具专票,出租方收回多给的本金,再出售时,明明白白的按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处理。其实小编不是很认同原来上海税务局的一个讨论稿中对售后回租中止,出租方处置设备的适用方式。
 
附上海的意见讨论稿内容
 
对纳税人从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涉及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并处置的租赁设备,尽管其未抵扣设备进项税额,但是承租方可能已抵扣相应的设备进项税额,所以应对出租方处置设备按 17% 征收增值税。但考虑到出租方与承租方系二个不同的纳税主体,且出租方未曾抵扣设备进项税额的实际情况,建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 号)的规定,对出租方处置资产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价外费用,按简易办法依 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对于已一次性扣减销售额的设备本金中尚未收回的部分,应相应转回不得用于扣减销售额,如设备本金为采用分期扣除办法,则不需要调整扣除额。对承租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问题,另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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