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股权赠予,税务机关引用作价不公允征赠送人的税还是以受赠所得等征受赠人的税,争议与非议差距咋这|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 署名文章

个人之间股权赠予,税务机关引用作价不公允征赠送人的税还是以受赠所得等征受赠人的税,争议与非议差距咋这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6 |

个人老板转让股权,现实当中要求出具税务机关的证明,才能到工商办理证明,如此,对于代持股要回归本位,或者老板爱心大发,要赠送员工股权,基本上个税的东西会带来障碍,以致无法实施,让我们一起来发现其中的的原因吧!
 
案例
 
某未上市公司的老大哥 ( 大股东 ) 为了搞股权激励,某日高兴,说兄弟姐妹们大家一起做的不易,我拿出 20% 的股权送给大家,如此梦想成真,但在办理过户工商登记时,被告知根据要求,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久经江湖的秘书一听,这个还真第一次听说,如何个事,速来请教小编 ! 小编说,那就去税务局问问吧,税局大哥一听,说你这个不行不行,不通不通,你看啊,根据国税函 [2009]285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第 27 号,你这个 0 作价,我没有办法出证明啊,有文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如上情形,小编又思考了,你这个不对啊,要征个税也是受赠人有吧,比如某某地有突破性的大胆规定了,但大哥说,目前本地没有这个受赠所得的个税规定,咱就执行定价不公允吧,要缴税走核定吧,这样证明就痛快的出具了。
 
注:也有人可能认为要不要按工资薪金缴税呢,小编理解,这是股东之间的事,不是公司增发股票给员工股权激励的事,所以差点意思。但如果按照中国的会计处理要求,可以认为属公司股权激励,就可能按工资薪金缴税。特别是在大批量进行赠予的情况下。
 
小编纠结的事出现了:(1) 这个证明在税务机关是个什么程序? (2) 赠送是不是有正当理由,与转让是不是不同? (3) 受赠人是否存在个税问题? (4) 特例情形 ( 即有正当理由 ) 的规定,(5) 两头堵是不是行得通,(6) 理解与建议有没。
 
粗浅的理解
 
(1) 证明是个啥程序
 
小编在个税法、征管法中没有找到明显的规定,关于这个出具证明的程序是审批还是备案,还是别的,没有写清楚,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出具这个证明经办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必须认认真真的对接,另一方面,这个证明,相应的增加了很多的事务性判断,即一个程序,却变成了一个实体性的税收判断、审核的功能,对于这个职责需要更清楚的描述,也利于税务的同行理解自己处理的风险,如低价、平价,这个正当理由谁来判断,没有人说的清楚 !
 
(2) 赠送与以 0 价转让
 
转让与赠送,即认为赠送是 0 价转让?恐怕这个有点超过小编的智商了,再理理,企业所得税中确实规定了对外赠送属于所得税的视同销售,难道不成是引用了这个概念?但在个人所得税上,小编认为对个人之间引用视同销售并不合适,虽然 285 号文件引用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调整思路,这也是个案限制才宜。如此一方面对于 0 价作计税依据的调整,二是受赠方还可能有个税 ( 见下面分析 ) 存在之时,有重复的部分。
 
如张三在公司的股份是投入 40 万元,若净资产对应 500 万元,张三赠送给李四,此时作上调整处理,张三纳税 (500-40)*20%=92 万元,如若根据某地方的规定,李四若按净资产计算缴纳的个税是 100 万元,一个赠送要缴纳的个税是 192 万元,这里面因为不花钱产生了重复的税收成本,那还不如张三送 500 万元给李四,李四再买股权回来,一共纳税 92 万元,100 万元省了,张三送的 500 万元,人家也不记这个账了,未来李四再转让的成本是 500 万元,这其间的问题在于,张三送的 500 万元给李四,李四要算受赠所得缴纳个税不?哈哈,看来找对象还是得看什么东西,如房产,这个法规规定了,只能执行,送钱要不要征受赠个税,
人家是自已的手袋里的钱如何征呢。
 
(3) 敢为先的地方税务机关
 
公开的明确的有文件的是广东粤地税函〔2009〕940 号 1 规定: 一)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的,赠与方与受赠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供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除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 20% 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冀地税函 [2009]119 号 2 第四条规定,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管理。一是对于继承、遗产处分、
 
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20%.
 
注:注意广东的文件,对于受赠人是按“财产转让所得”征个税,一大奇怪,也是创新。也是避开了个人所得税法中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权限,但这里的逻辑是受赠人缴纳了转让人的税?但至少看出没有让赠送人再缴纳一次转让所得的意思,也没有了上述“两头堵”的“重复税收负担”问题。
 
广东与河北的表述方式却有不同,河北明确是受赠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税,广东是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本质是接近的。
 
鄂地税发〔2011〕139 号 3 虽然没有明白的指出,但人家却提出了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不属于前述规定范围的,不享受不征税待遇。( 赠送给近亲属等三类列举情形,具体查阅法规 )。
  
江苏地税在 2010 年一个网上回复中提到目前个人接受无偿赠与股权取得的赠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思表达,但这不具有明确的代表性说明这是普遍适用的。
 
另这里的文件基本回避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问题,即如果低价转让时,受让个人要不要代扣代缴转让方的个税,恐怕对于个人来讲,这个堵也是望洋兴叹,因此最近海南地税也干脆明确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4) 特例情形
 
以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第 27 号的规定: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 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 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 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 50% 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5) 两头堵的可行性
 
目前来看,还没有对两头堵,即赠送人核定价格计算所得税,又对受赠人计算其得到利益的所得税,对于受赠人的名份是没有一个适用的个人所得的事项适合它。不然某同事结婚,我送的礼金他 ( 她 ) 要不要缴纳个税,我送的礼品给老人要不要缴个税,在地铁给残疾人的帮助要不要征个税,这是无边无际了,对于税后所得税事项,就任它流通呗。当然个别地方避开了这个可能被指责的说法,我不管,只要这个赠送过程有人缴税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赠送人缴了税,受赠人将来再转让能不能再扣除,得有两说,一个是从受赠人角度缴纳的,应予以认可。二是从赠送人的角度,跟受赠人没有关系,则可以认定其再转让的成本为 0( 税费另说 )。
 
如广东的文件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股权的,以其转让受赠股权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什么意思?将赠送人与受赠人打通了,但这对于人家受赠人缴纳了个税的,就应以人家当初算个税的计税依据加税费为转让的扣除成本才合适,对于继承等倒是合适的。
 
两头堵更多是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即一方按视同销售公允处理时,另一方如果不给钱,转收入再缴所得税,销售方除非有办法做成损失税前扣除了。
 
(6) 理解与建议
 
说说对于政策的理解,政策本身对于公平交易价格的坚持 ( 征管法中对此更多关注了企业与外国企业 ),对于个人之间的避税行为是有利的,毕竟在这个过程中,谁知道个人之间的交易,还有背后的交易是什么样的,这是其一,其二是,虽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但坚持对于作价不公允的调整,此时在理论上对于人家是非联方之间的转让,无形之中增加了被认可的困难,如王五要出国,急于套现出售股权,500 万元投资折扣按 300 万元卖,税务机关说不行,按净资产核定,如 800 万元,缴税,这其中的逻辑想必大家是了解的,也即是更多的怀疑处理,由此纳税人的权利在法规层面少了一些支持。特别对于本文章中说到的赠送,否定了这样一个行为而直接从转让价格调整的角度处理,也是当前法规对于税务机关要求下的一个另类的事项。而对于各色的代持,如还归本位,也会面临着上述的情形。
 
至于地方性的规定,是否合适是值得推敲的,纳税的主体、适用的项目,都是比较另类的。在当前支持企业的重组并购的形势下,这样一个程序性的工作,所带来的对于交易方,对于税务机关,都是一个考验,交易的时间、成本都需要考虑。甚至出现了有人为了减少麻烦,宁可少缴点税,也不作各种各样正当理由的解释的沟通,这可能并非当初的初衷了,难道不成也成立一个挂牌交易的地方?这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与变化。
 
在当前支持企业并购重组的趋势下,这一前置设备的程序环节,或许会让工商机关采取曲线的方式处理这个事。
 

注: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一篇:某公司推广的个人限售股避税方案,值得关注
下一篇:一个问题,两个不同答案:员工离职在计算离职补偿金个人所得税时实际工作年限如何确定,如三年零二个月,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