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征管法,恐怕很多人为之付出,有考虑自己利益的,有做这个工作的,有认为不公平要修改的,有认为要加强征管要修改的,凡此种种,都是征管法要改变的一个推动,但是,任何一个法律的修订,更应考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利益对等,而不仅仅是征管,这也是符合当前法制建设的趋势。
想必每个人心中都有属于自己的追求,或大或小,或为人或为己,诸此种种,对于一部法律的修订,更多人的参与,或许其体现的利益公平性才会更大。小编并非高大上的专家学者,但是作为从业者,还是可以有体验的梳理一下自己的想法,为决策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参照,更是期许如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都认识到了法律的作用在变强,在大环境的正能量激励之下,征管法的修订,这是一个几乎与所有的企业、与众多个人利益攸关的里程碑般的事,如何突破利益之囿,更需谨慎、大局思考。
如下纯为小编原创思考,不代表任何第三方利益,做出正能量的事,才是根本之需。
(1)实体法差异不完善,何以寄望征管法
一方面我们看到,财税机关为完善实体法事项所做的努力,特别是经济创新繁杂,给出执行的标准,也是一种有担当的表现,另一方面,当前的实体法,亦存在诸多的需完善之处,比如所得税法 2008 年的改革进一步细化完善,营改增的在试点的路上,还有地区的差异(通过公告形式发布的内容的诸多差异,明显且各有主张)、土增税的乱象等,没有一个完善的实体法,征管法的“征”与“管”,纳税人的“纳”与“遵”,谈何容易。
正是因为存在了较多的困惑,完善的不及时,差异未被正视,被寄予厚望的征管法,并没有一个“点石成金”的作用。
因此征管法首要明确,对于征管,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没有既定规则之下,须用之有度,而不能仅凭地方的理解发文来明确实体法的东西,直接影响了纳税的税款利益,这并非是说征管法要考虑纳税人的利益,而是征管本身得到的尊重为先。
而众多涉税诉讼的终结,也多因程序方面出现问题而败诉,这也是征管法本身要好好思考的,在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之下,这是一个被突破的地方,尽管让其来解释税法,也是一头雾水之状。因此建议征管法在涉税诉讼方面不仅仅限于解决与纳税人之间的事,而是从法制的角度来对接,也给税务机关作好一个好的指引,避免出现“低级问题”,这也是体现程序正义之所在。
同时,征管法本身应在实体法建设方面有所推动、引导作为,在此不再多述。
(2)关于记账文字
我们是个多民族国家,首先是用中文,或者用小数民族语言记账,之前征管法细则规定应当用中文,建议提升这样的要求,目前,很多的外资企业仍使用外文记账,不理这荐,处罚力度未见,让我们的税务机关都看不懂账时,如何能做好征管,建议强制使用中文记账,而不仅仅是报税时用中文,如未使用,可以考虑强制重做,只有这样,中国的反避税才能清楚不,不然光喊反避税,不过只是比较一下人家的利润,用“交易净利润法”框一下,其中的躲猫猫,估计难以理的清。
建议将细则的规定提升到法中,明确其则,处置有规。不过也接触过一个事例,说是外资企业用英文记账,税务机关说看不懂,就要核定纳税,这也是未遵照征管法规定的处置进行处理,人家只是表现形式,并不是账目混乱啊。不过这样吓唬一下未尝不可。
(3)关于函文、法规公示
目前我们在国家层面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于法规的公示,基本上会较完整的看到,而且有一些解读。但是对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的网站长期不更新,对于特定事项的批复,稽查的口径,建议应有相应的公开渠道,而不是大家只能通过网络复制、传递,未知真假与否,也有网络的不安全因素,更有可能谣言满天飞,而且就某事探讨时,忽然某人可能拿出一个尘封的文件,说我有依据,这依据都放在自己腰包里,有用就拿,没有用就不拿,显然是不公平的。
(4)关于预约裁定
省级载定,在效率与推动上是个好事,如此可能会造成更多的“地域税收口径”大行其道,比如,一个省份与另一个省份给出的载定不一样,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如何办,在已知的征管体系下,建议还是谨慎而行,税法的落地并不是简单的 1+1=2,也不是简单的几个人一商量就认为符合税法,有的地方做的更有底一些,如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这样也是一种办法。
(5)明确过失情形之下加收利息的处理
如非主观故意情形之下,如央企,可能存在的是没有主观故意少交税的,比如个税认定的福利费部分、业务招待费的统计不及时,这些情形之下,如有统计不完整,或者是认定标准不一样的,建议明确清楚可以不加收利息的情形。
(6)延期纳税
建议适当收缩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权限及职业风险,建议提交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明确为省级)备案管理。别造成延期纳税变成调控税款缴纳的方式。
(7)税会差异
由于征管法也规定了会计处理的内容,建议在原则上明确税务独立性的原则,而不是必然建立在会计处理之上的税务处理。避免产生税务与会计处理的规则混淆。
(8)关于提供信息
意见稿中: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单次给付现金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于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账户持有人的账户、账号、投资收益以及账户的利息总额、期末余额等信息。对账户持有人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五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信息。
建议在目前的征管水平之下,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提供,而不宜应当就要提供,不然如此产生的纳税人的操作成本,如何实施,是个问题,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考虑直接取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不过信息保密必须有保障。银行参与其内,建议也是如此,不然如此大的信息,税务机关如何消化、接收,也需要一套经得住考验的系统才行。要是提供纸质的,只有一个难字。
(9)建议明确税务机关系统产生不同处理意见的协调
比如税务机关批复的税收优惠政策,后来稽查局检查时,认为条件不够,不予认可;还有的如认定企业属于核定征收,但后来税务检查认为不符合核定征收,这类情形之下,亦采取纳税人可以补税,但是利息及罚款应妥善处理的对接,不宜让纳税人承担如滞纳金的风险。
(10)建议明确发生逃避税款之时税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形
尽管税务机关可能更清楚移交的情形,但是明确之后,纳税人也可以知道涉税风险的大小,从而起到更多的明确、警示作用。
(11)税务代理人从模糊到清楚为好
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这部分涉及主体众多,比如律师、税务师、会计师,咨询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甚至某个退休的老同志等,而如果仍用税务代理人称呼,一是业务本身与当前企业的税务需求并不一定相符,二是代理人要做什么,是不是只是跑腿到税务机关办事,还是交流财税政策,还是作税务安排,理解是不完整的。
建议修改代理人的称呼,或可用改用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个人等办理税务事宜。纳税人需要谁,就可以用谁,谁也不宜限制谁,谁也不宜排斥谁。征管法可以允许纳税人委托办理涉税事宜。完全没有必要在此陷入利益的纠缠之中,各尽其能发挥所长、做正事即可。
有需求,就有市场,有市场就有价值,优胜劣汰,对于多年做一些传统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来讲,也是一个改变的机会,重生,让自己与专业,征管法修订,机会是共存的。事务所的经验,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团队,所发挥的专业推动、正直经营、创新,在某些利益因素中,有一些机构是无法以正能量的方式能够完成的。由于不同机构的主管部门之间的分离管理,既然是征管法,亦需要在细则中进一步细化监管的协调,税务机关对于某些服务事项可以提出要求与相应的从业规则、惩戒方式。对于政府购买咨询服务,也可以进行一些创新,而不一定就是自己人干活。
如上,谨供探讨,共同为一部正能量的征管法而尽一点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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