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支付境外培训费被演变为“特许权使用费”,如何面对|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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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支付境外培训费被演变为“特许权使用费”,如何面对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3 |

这是一个有风险的时代,风险不光在于你不懂,而还包括你懂时,别人不懂,这样的风险恐怕更可怕,嗯,一定要想办法避免这样的风险,而不是去讲法规。
 
某公司派遣人员到境外培训进修,为获取先进的管理理念,在办理对外付汇备案之时,税务机关的同志认为其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不是劳务费支付,为何出现这个想法,因为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因培训取得的相应培训资料,版权属于外方,不属于境内接受培训方,由此,这不就是特许权使用费吗,俺这次可整明白了 !
 
小编要懵
 
每年我们派遣到哈佛等名校进修的同志多了,包括税务机关的同志,学习国际税法,人家在合同中可能没有写,或者也有写,取得书籍的版权是属于外方的(其实人家书上都有写)。那支付的这些培训费,里面实际上是通过“火眼金睛”吸取了人家的书本中的“技术”,但是这个技术与人家培训是不是一个事,就是我转一个技术给你,只不过培训是一种实施的过程吗。如此,中国的留学生支付境外学费,是不是全都逃漏税了?
 
那人家为何非要注明资料的版权归属于外方,这不是怕拿回来印刷销售吗,所以,人家基于此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你要用人家的版权再去培训、翻译销售,那必须要单独付费。本次的付费,如果仅仅是人家教你如何思考、如何打造高大上,那这理论上不是转售技术,只是一种服务,除非人家转让技术在先,培训是让好好的学会用,那捆绑一起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遵照国税函 [2009]507 号 1,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因此小编认为,要看双方的约定来判断是否有技术的转让,进而决定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如果就是听人家“吹一吹,高谈阔论”一下,并不是将类似可口可乐的配方告诉俺,那根本不是传授一个技术,不是就一个权利取得而支付的费用,此时的培训,应视为是一项劳务活动,通常在构成常设机构之时,才能征人家的所得税。为何这样说,我们举个例子:
 
某国“叫兽”同志在国外讲课,说“Do you know Coca-Cola ?”,好,这个同志说了可口可乐,我记在笔记本上了,这算不算特许权,人家可是有注册的,有大牌的,回国来税务机关说这个你要交特许权使用费,都写了可口可乐了,白纸黑字,哈哈,乐,以此分析,培训者说的东西,他今天可能跟亚洲人民说,明天可能跟非洲人民说,这个就根本不是专用技术,何来授权使用之说,东西也不一定是他的,有时讲点不好听的,还给算特许权,岂不怪了 ! 而只有我支付可口可乐的使用权时,在中国制作可乐用,那才是真正的特许权。与培训者可能一点关系都没有。
 
小编最后还是建议,咱们好好研究一下税法,再仔细看看人家约定的事项,不要看到红色就是激动,当然了,企业的合同,别有事没事的引诱人家,最好约定的清楚点,保守点。虽然当前我们反避税正大步向前,对涉外税比较敏感,但有时要悠然一下。
 
 
 注:1 即《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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