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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短折旧年限 60% 的基础是税法上的最低折旧年限还是会计折旧年限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3 |

这个政策其实是财税[2014]75号1及总局2014年 64号公告2没有解释清楚的事,也可能是想说清楚,但是表达的比较暧昧一点儿,小编理解后分析,只要不低于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就可以,当然也不宜超过会计折旧年限,那是有些物极必反走火入魔的感觉了。
 
这个政策其实是财税 [2014]75 号 1 总局 2014年 64 号公告 2 没有解释清楚的事,也可能是想说清楚,但是表达的比较暧昧一点儿,小编理解后分析,只要不低于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就可以,当然也不宜超过会议折旧年限,那是有些物极必反走火入魔的感觉了。 
 
案例
 
如某六大行业的企业 2014 年采购固定资产 - 房屋,依规定可以加速折旧,人家选择了缩短折旧年限 60%,这里有两个选项,一是会计上的35 年的折旧年限为基数(35*60%),二是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20 年为基数(20*60%),到底那个是对的呢,这可相差大着呢 !
 
法规规定
 
实施条例: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64 号公告: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疑惑
 
其实有这个争议还是比较正常的,为何,一是作为纳税人,就怕占国家便宜税务同志不认账,风险啊,二是我们基本上认为,会计折旧年限大于税法折旧年限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2012 年公告第 15 号,是视会计年限为税收年限的。所以这个之前很多人讨论可能都没有关注的事项,但确实要实施了,就要好好看一眼。
 
第三只眼的理解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加速折旧不是一项折旧年限的比较适用,为何,加速折旧是一项优惠政策,是优惠政策就得让享受,即使人家会计上没有这么做。所以从上面的行文我们可以看到,如果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基数是何,最低折旧年限,不是会计年限,那有人可能说了,人家说是不低于,如果会计上 35 年,税法上 20 年,那就应按 35 年的 60% 算吧 !我们可以这样想,如果会计上按 18 年呢,是不是只限制这样的情形呢。不低于,是一项选择,是不低于 20 年的 60%,这是文件规定的解释,而不是扩大化延伸之外的解释,当然也可能有的税务同志就执意这样理解,估计也可能存争议的。
 
所以小编的理解就是,只要不低于最低年限的 60% 就不违反想象出来的怪招。
 
但是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却是一种方法,是建立在原来折旧年限基础上的方法调整,所以这两个方法,却仍是建立在 35 年基础之上的,不是建立在最低折旧年限基础上的方法,这个是不是有点混淆呢,所以如果想早扣除,就好好的用一下缩短折旧年限吧 !
 
还有一点就是购入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原来使用了 3 年,那买进来是 3-3=0 年,这不是要直接入费用吗,此时小编认为,还是遵照会计上的处理估计年限进行基数确认,要不就有新的风险了,不建议就凭这句话大大方方的就要一次性入费用(除非不超过 5000 元时)。
 
 
注:1 即《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 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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