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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税务局 2014 年度汇算清缴,2 个经典问题的意见,有味道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3 |

对于总局2011年25号公告中的清单申报,小编认为对于按公允价值转让的存货损失,要做申报,是按单个还是按年度,没有提,所以就要打架了,从正常经营的角度,这个还要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有点多此一举的嫌疑。当然就算人家不申报,是不是就永远打入“冷宫”,所有负毛利都不让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呢,估计谁也没有这个突破。还有就是股权转让约定未分配利润归属上家,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事,税务局的观点是不认可,但理由也只是一个理解了。
 
小编也时常为这两个问题所困扰,主要是众口难调啊。但上海自贸区税务局的意见,值得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一下。让小编想到,在税务检查的同时,如何更好的服务,也是需要同时考虑的。
 
1 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25 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 2014 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外汇,在 2013 年年度内 [ 第三只眼注:此处应为 2014 年度,估计是复制 2013 年度的回复,哈哈 ],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债券买卖净损失或外汇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第三只眼理解,如果从某一项、某一笔存货或金融商品交易的角度,估计对于大量交易的证券公司申报比较的费力气,象电商平台,往往卖东西有时就拼了,让厂商再补返利等方式,这种情形之下,是不是要综合考虑。而上海的这个意见,是从年度的角度考虑,相当于汇算清缴是年度,那我们也从年度说事,对于日常的卖个东西低于成本,那是经营的事,但全年要是亏着了,那这个企业也不是做福利,所以一年都不挣钱,就得需要自我检讨了,填个清单申报表揭露一下吧。当然也有的地方在培训时就明确说,这种情形都不需要报,理解万岁。
如果税法连企业的正常经营都要管,那估计工商、民政、海关、商务等等人家都要失业了。
 
如比家乐福超市卖肉,进了一只猪,切吧切吧开卖,结果呢一算账,卖了 300 次,前 299 次是挣钱,第 300 次肉都快腐了,便宜成本价 1折处理,那这个第 300 次要不要算一次损失清单申报。或者这只猪要合并一起考虑。有时顾客要了这个猪肉皮送一只牛的尾巴,套餐,那还要分摊收入计算猪肉是不是损失了。有时切着切着混了,不知耳机是那只猪的了,成本不好核算到位了,这如何了的。
 
2 问:企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除标明股权转让价格外,还约定被投资企业从转让协议签订日至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归老股东所有。在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以后,被投资企业董事会,作出了股息、红利分配决议,将被投资企业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至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分配给了老股东。老股东取得的这部分收益是否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
 
答:企业签订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投资企业从转让协议签订日至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利润,归老股东所有,以后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作出分配决议,将这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老股东。对于上述情况,由于老股东在办理股权登记后已经不再拥有所转让的股权,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收益,应作为老股东股权转让收入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只眼理解,这里有一点不同的意见,为何呢,一是,界定为老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是不是通常是从受让股权方取得才算呢,而从之前自己的“儿子”身上取得的“上贡”,是属于转让价?小编不大理解。当然可以扩展考虑,这个相当于是应分给受让方股东,但是受让方放弃了利益,给了转让方,只有这样才能圆了这个说法。但人家明明写着是归属于转让方,并不是受让方放弃的问题,那还是捐赠了呢。
 
还有一个问题是,这个转让,如果是在年中间转让的,那是不是可以将这个时间段的利润先分了呢,预分可不可以,好象这个认可度又不高,只有等到年度结束才好有决议。不然在转让前先分配了,直接定为没有上述争议的股利红利多好。
 
一个基本前提是,这个股息红利是被投资企业税后的,从税收优惠的角度看,是符合税不重征的,人家都缴过税了,从原来的会计处理看,曾规定只有投资后产生的利润才算投资收益之类,当然现在的成本法长投核算收益已不考虑划分时点的问题,尽管有的税务机关还这样理解,如此岂不是更说明原来的就属于人家上一方的呢。所以,收益的前提是曾经为股东,而不一定强调现在一定是股东,更合理一些,如果这样,那双方就约定签约,达到协议的条件,但股权变更是在次年的 1 月 1 日,同时在此之前,把分红决议先处理给转让方,这样有点逼上山头出招,有点不正常的思维了,而税收还是有点正常思维更好些。
 
附件:201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辅导材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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