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债资比,5:1 还是 2:1|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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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融资租赁公司的债资比,5:1 还是 2:1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3 |

债资比,在所得税上的作用,说大也行,说少也行,它不是唯一的博杀技,因为后面还有公允交易证明及是否有税负差的问题,所以小编认为,讨论这个问题,更多是对于融资企业的一种突破理解,因为这是双方交手的第一战线。融资租赁公司,一方面做的是融资的活,一方面又没有银行的待遇,这是税法上的理解误区,也是难突破的地方。
 
恐怕这是一个有争议的事,多有同志探讨,对于非金融的融资租赁公司,所得税的债资比是“金融企业”的 5:1,还是“其他企业”的 2:1,这里差别还挺大的,小编感觉也是很有意思,不大懂其中的具体标准,索性了解一下,毕竟对于税前利息的扣除还是要知道前沿地带在哪儿。
 
企业所得税的债资比
 
财税 [2008]121 号 1 规定的一个利息扣除适用条件(不是唯一),是债资比,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 5:1;
(二)其他企业,为 2:1。
 
实务中,有的同志哥将这个债资比作为唯一的条件进行税前扣除的判断,从而要求进行利息的纳税调整处理。但这个债资比,有时只是第一道防线,而企业完全可以考虑第二道防线,即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的范围是哪些
 
如果单从所得税法的规定来看,还真没有一个界定标准,所以必须考虑人家依照别的成立标准界定的身份,企业所得税多是直接引用,如借款利息扣除方面,那多是人家有贷款资质的才是。不过这其中涉及多头监管的问题。
 
不是银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如内资试点成立的,商务部门批准成立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能不能靠上金融企业的债资比 5:1 呢,毕竟不能因身份不同就差这么多,因为这可都是得靠“钱”冲运营的。
 
从小编查看的资料来看,倾向于认为有金融牌照的公司,即银监会授牌下成立的,才属于金融企业,虽然非金融租赁公司仍是以钱生钱,但是这跟生产企业一样特性,自己先要生产出东西来,才能卖,都要资,是以租金的形式体现的,不能作贷款或同业拆借之类。现在看来马甲还是挺重要的。
 
小编目前认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可能填的申报表收支用的是金融行业的,但是却并不一定是适用金融企业的债资比,这里面还是有些深层的东西需要明确,估计所得税才会突破。像现在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等,这些还是能靠上的,人家是有金融衣服穿的,也建议这个政策进一步的清楚化,让老百姓也看得懂。
 
 
注: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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