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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永远没有谢幕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收个税的“撕逼”大战

Posted by 中国财税浪子 | 2015-10-30 |

这几天,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股份制企业除股票溢价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涉及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网络上已经争吵的不可开交。税收原本就是一个不是让人太痛快的话题,这样的争吵自然容易火上浇油。
 
2015年10月28日傍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在朋友圈不断被转发。其实,当晚九点半,中国财税浪子在财政部和国税总局两个官网都没有看到原文,这说明,微信与网络对于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已经构成了严峻的考验。

[第三只眼注: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510/t20151028_1528346.html, 2015年10月29日财政部官网已发布]
 
众所周知,新的116号文,其宗旨在于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文件第三条关于企业相关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出规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这里的核心就在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根据传统的理解,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视为对自然人股东发放股息红利与其对公司增资两个环节发生对待,因此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税。考虑到有的个人股东没有变现的资金,一次性缴纳个税确有困难,因此允许其选择分期缴税。如果从分期缴税这个角度来说,其确实是基于善意的良法,本应受到欢迎。
 
但是在资本税收领域,我们听到的不是叫好,而是诸如“恶法”、“杀鸡取卵”的差评。为什么呢?反对者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宜征税,即使允许缓交,也是一种倒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暂且不讨论对于198号文和298号文不同理解,至少此前,正方或者反方普遍都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用于增资是不征收个税的。此次的116号文只是笼统的说,资本公积,而没有将其中的股票溢价予以剥离,这确实令人有些失落或者易引起理解偏差。股票溢价增资,其实可以理解为先将股票溢价分配给股东,再由股东追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转化为股本,前面的分配是股东投资成本的收回,然后再追加投资转化为股本,此减彼增,个人股东的投资成本(股权计税原值)并未改变,股东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也不涉及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按照116号文,这似乎也得征税。116号文施行后,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还是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转增股本仍应以及198号文和289号文不征收个税,但如果同时构成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整体仍可根据116号文实行分期缴税。
 
当然,会有很多朋友会说,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很少,多数可能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198和289关于股票溢价的特殊规定其实很少存在,可以忽略不计。那么这个问题的矛盾点就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股权溢价)用于转股增资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赞成征税的人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股票,不存在股票溢价,当然也就不适用198和289号文的除外规定;其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其实质是将公司的法人财产向其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已经实现了相关利益权属从法人向个人的转移,当然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三、税务当局在实际执法时应依据现行税法明确规定,而非创造性执法,不能随意改变税法。
 
反对征税的人士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198和289号文都是公司法早期的税务文件,当时公司法没有深入人心,那个时候我们都很年轻,因此难免挂一漏万;其二,尽管类似转增股本的背后,确实意味着公司法人财产权向股东个人财产权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既可能是利益的分配,也可能是投资的归还,不能一概视为个人股东从中获得收益;其三、所得税不是对苹果树征税,而是对树上的苹果征税。
 
我个人是个骑墙派,也可以说是个务实派。如果单就纸面含义,我也支持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增资征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即使错了,估计更多的执法者也会这么做,“宁可法庭败诉颜面扫地,不可渎职犯罪锒铛入狱”。如果换位思考,诚然如此。部分执法者忠实于税法原文,我倒是认为情有可原,越是我们相信税收法定,能越可能就会出现这样的背反之情。至于在形式层面解释税法还是在精神层面解释税法,这估计会不断的争议或推动下去。
 
但是,作为纳税人,大家相信税法不仅仅是纸面的东西,更具有活的灵魂,因此必然会有理解上的碰撞。笔者在去年的微信中曾经提出“收益可以征税,但本金不宜征税”的观点,这个观点至今仍然坚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股时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部分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能否突破“本本”的考虑,将其视为投资成本的收回与追加投资同时发生,我们还是可以继续讨论、争吵、拍桌子,但终归都要心平气和,理直气壮。有的实务人士,你说征税就破口大骂、恨不得带上你祖宗八代,你说不征税就笑逐颜开,夸你才是有良知的专家,这样的糊涂蛋还是不理为好。
 
舆论纷繁复杂,建议财税主管部门能够以文件官方解读稿、答记者问等形式给予必要的回应。无论是处江湖之远,还是居庙堂之高,都应该有必要的声音,更要有减少执法风险与执法平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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