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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可以适用追溯确认的税收法规,机会与失去或许需要学会等待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一方面我们在积极推动税务的风险管理,一方面我们又想合规,但其中涉及的税收利益,却可能因法规的不明确,导致一些不公平的事项出现,从而也会让纳税人并不愿意主动的去缴纳未明确事项的税款。
 
日常我们在关注法规之时,往往关注的是实体性的规定多,而忽略一些边角之处,这里面或许隐含着有利的处理依据。当然纳税主体享受的公平性如否,不作多探讨。
 
事例描述
 
某企业于 2010 年之时,打包转让项目,包括劳动力、实物资产(包括设备与不动产)与债权、债务,一直未处理流转税如何缴纳。税务机关在检查之时,认为其情形并不能适用《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51 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因为文件规定是从 2011 年发布之日执行。
 
但企业发现,文件中规定“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岂不信心充分,原来没有处理正好啊,“可赶上这一拨了”,于是乎,又与税务机关进行交流了。
 
情形举例
 
上述的情形,可能让已处理缴税的人好生“伤心”,特别是对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对于增值税,因为下一方有抵扣,于集团内的重组利益没有流到外面,于集团外的,就惨了点,当然除非想到价格的重新定位,此中情形据查阅,列举部分如下: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综 [2013]102 号)规定:此前已作处理的,不再调整;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 本公告)规定: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第 20 号)规定:以前(含 2008 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 29 号)规定:企业 2013 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38 号)规定: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6 号)规定: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 2013 年 1 月 1 日前的电网新建项目,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再调整;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依照本公告的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 号)规定: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规定: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风险控制不在于以缴税来衡量
 
理解当前有效的税法规定,在没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要注意关注实践中不同地方的规定,提供有利的参照物,上述的法规追溯,多数情形之下是有利纳税人的,因此对于可以追溯适用的,自然受益明确,但是对于已履行了纳税行为的情形,我们是否也有适当的补偿考虑呢,因为让未处理的情形来缴税之类,则与当前规定可能立即产生对立,两种规定自然不好出现在一起,因此纳税人的风险控制,就可以好好考虑如何面对了。
 
当然也有不利的描述,如关于债券转让中利息处理的营业税问题,之前未处理的,依照本规定,那之前没有从成本中扣除利息的,是不是全要补税,这是个新问题,值得我们边看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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