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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究竟为何许人也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代扣代缴虽然是做好事,但是法律责任却是举足轻重,因此纳税人如何识读就是关键,但是对于所得税代扣代缴中规定的支付人代扣代缴,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如何理解直接负有支付?
 
各位客官想必知道,日常办理付汇业务当中,企业往往根据合同付款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如果有人告诉您,我境内有代理人,请将款项支付人民币给代理人,至于人家再付境外时,如有扣缴税款则由人家代扣代缴,如此,您是否痛快的答应了呢,这不正好省事了吗?
 
对外付汇,税种适用有讲究
 
(1)如有增值税,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2)如有营业税,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3)如有企业所得税,则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因此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代扣代缴,支付人并不是优先有权利的,如果人家指定了代理人,如某个会计师事务所之类,则可以根据提供的代理合同完成代扣代缴,支付人为保险起见,应要求提供支付给代理人款项时的代理合同。而所得税就不一样,仅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且规定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人的理解
 
国税发 [2009]3 号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何为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是最终向境外付汇的单位或者个人,还是直接承担相关费用但不直接付汇的单位或者个人,恐怕会存在多重理解。
 
如某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与境外的电信运营商签订三方协议,二个运营商为电视台提供专用线路服务 ( 此处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但合同约定由境内的运营商向境外支付款项,谁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某 A 外国公司为非居民企业,为国内 B 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签有服务协议。支付咨询服务费时,A 公司指示 B 公司将服务费付给异地 C 公司代收。本例中,谁是扣缴义务人?
 
从个人理解来看,直接负有支付义务,上述两个事例中,应当是电视台与 B 公司,由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代缴。如果涉及最终付汇地与征税地不一致时,就涉及到办理税务证明或备案的对接。在要求办理税务证明之时,经历了两个阶段,2009 年 11 月 6 日之前,依据国税发 [2008]122 号 文件规定,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这显然不利于跨地区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形,无形之中增加了人为的障碍。2009 年 11 月 6 日始,汇发 [2009]52 号 文件规定、《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在 2013 年 9 月 1 日实施备案制后,个人认为也会简化以征税机关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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