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生常谈如何出新意,通过有限合伙企业 ( 一层或多层 ) 投资,股息红利免税适用,想说爱你不容易|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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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生常谈如何出新意,通过有限合伙企业 ( 一层或多层 ) 投资,股息红利免税适用,想说爱你不容易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穿透”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目前是处于艰难的认可过程中,因此无论是一层还是多层,个税可能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却不能享受,地方税务机关的观点呢?
 
“PE”时代,不少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投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的股票等,取得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
 
其中对于法人合伙人,通过其资源与优势,在取得投资回报的同时,却又为税务而苦恼:如果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属于免税收入,但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中间体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在现有的政策之下,基本上没有依据支持享受免税待遇,最终的税后所得,竟然会少了股息的四分之一 ( 不能享受免税再计算缴纳 25%),心疼不已啊 !
 
注:如果是股票,此处则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是“纸上谈兵”,还是“穿透形式”?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0]16 号)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财税 [2000]91 号 ),明确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改为对投资人征税。
 
2006 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9 号),明确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而是将应纳税所得额“分摊”给其合伙人层面缴纳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一:个税能认,为何企业所得税不认,没道理
 
国税函 [2001]84 号明明白白的写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即是说,你合伙企业不管是盈,还是亏,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都穿透到个人投资者计算其 20% 的个税。合伙企业自己干的事,那还是个体工商户方式,“先分后税”计算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在合伙企业自己干的事挣钱时,这是有利,但总有赔本的时候,这种算法好象会有认为不利的呢。不过听到有的地方对于利息算经营所得,而且合伙企业走的是核定征税,比 20% 税率还低,好事好事,一定多注意看看能否放弃穿透的必须适用呢?
 
个税政策的例外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只能说,理是这个理,但是在不确定之前,估计没有几个税务机关的同志会轻易接受这么做 ! 如有的地方要求投资者去办理备案,一看,投资人不是你啊,不是直接投资,不行,真没有话说 ! 咱们穿透非居民刷刷的,穿透境内的,还没有推动到这一步。
 
如上,如果合伙企业之下,再设立合伙企业,多层的,从开始的分红,到最终的个人投资者,是否也是如上的政策执行呢,小编还是比较认可人家不管几层的处理的,直接从头看到尾进行处理。
 
观点二:中关村、苏州,对于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抵扣都穿透了
 
如中关村的规定:
 
一、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24 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 2 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那这个穿透是不是就说明了,你看啊,这个事国家明确了,对于不明确的说明不行呗。由此,在没有明文规定之前,多是不敢这样穿透的认。
 
地方性的查询
 
(1)《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 年第一期)》:
 
问: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该项收入能否适用免税收入政策。
 
答:合伙企业不属于居民企业。法人性质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免税收入。间接取得,不能适用。
 
(2) 江苏地税的网上回复 (2011 年 7 月 )
 
问:甲合伙企业系由 A 法人企业和 B 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甲合伙企业向丙企业投资,2010 年丙企业决定分红,请教几下事项:
 
1、甲合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 B 取得丙企业的分红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是谁? 2、代扣代缴纳税义务时间是何时?是丙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日期还是实际分红日期,或者是甲企业收到分红款的日期? 3、甲合伙企业的 A 法人股东取得的丙企业的分红款是否是应税收入?
 
答:" 您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 [2000]91 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65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 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 [2001]84 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甲企业股权投资到丙企业,丙企业 2010 年做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甲企业应当确认投资收益,以两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A 企业分配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B 个人股东分配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税款由付款企业依法进行代扣代缴。
 
(3) 北京市模糊的描述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有点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味道,但是又不好说的太明白了。
 
第三只眼的分析
 
尽管网上观点纷纭,但不出如上两种意见,且都是分析啊,推断啊,应该啊之类的东东,从实质上看,让人家享受是更好,税不重征,穿透吧 ! 合伙企业如果亏,就亏吧,先享受着股息、红利部分的免税,未来有盈利再来补亏,至少当前的股息红利不用缴税了,但是对于其他投资,如借款的利息,也穿透?对于法人合伙人,穿透也没有意义。
 
但在目前无依据的情形之下,估计得到免税认可的机会不大,毕竟这是有执业风险的事项,如果有稽查之类,估计也会拎出来说道。
 
如果不能享受优惠,那成立个合伙企业还有什么用呢,明摆着可能只对个人有好处,减少重复纳税,对于法人合伙人,股息红利还要多缴一次税,冤啊 ! 我还不如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都免税呢 ! 如何说呢,税的影响应只是一方面,多数情形之下,私募基金目前的主流是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自由,对发挥能量的个人有利益好处。但是分红有时并不重要,更多的是希望从股权或股票转让、借款中得到利益,这时候就没有这么大惊小怪了。
 
这个东西,我们理解,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分出个真理来,无非就是国家基于此政策的一个明确,这样也利于纳税人考虑投资方式,税务机关考虑执法口径,从专业的角度,从税不重征理解,还是认可免税穿透为好。但如果有好几层,有可能穿迷糊了,要考虑明确一个注意方式。注意这里是免税,不是不征税,因此有人可能提及,对应发生的费用成本能不能扣除,如合伙企业发生的,理解上,免税对应的支出,也是允许扣除的,只是放在合伙企业是不是恰当,小编认为,如果认可免税,有人列支费用,无非列支一次,有何限制呢 !原来老外资所得税上还有此类限制,税法统一之后,就没有这些东东了,更没有补税差之类的延伸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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