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条例这句“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是不是“废话”|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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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这句“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是不是“废话”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有时不关注的所得税的政策,如果不想到实际的事,还真不好理解,除非我们真想到了这个事再来分析,有时会迷惑倒业内之人。
 
大家可能没大注意这句话,前几天浪子在群里提起,重新看了一下,感觉不甚清楚,实践当中如何应用,也是一个对此可以聊两句的事。
 
实施条例规定与释义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释义三、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与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的理由类似,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本身是同一法人内部的交易行为,其发生的资金流动,不宜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另外,由于企业内各营业机构不是独立的纳税人,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要求同一法人的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即取得利息收入的营业机构作为收入,支付利息的营业机构作为费用,汇总纳税时相互抵消,在税前计入收入或者扣除没有实际意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分不得扣除的费用,不包括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这主要考虑到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主要从事的就是资金拆借行为,其成本和费用的支出,主要就体现为利息,如果不允许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对各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的会计账务、业绩等都无法如实准确反映,且由于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后,准许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相应获取这部分利息的其他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就将这部分利息作为收入,两者相抵,并不影响企业的应纳税总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会受到影响。
 
第三只眼的理解
 
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作何理解,一是只要不是银行,内部机构 ( 法人内部的机构,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 之间的利息,理论上讲在编制报表时,收支冲抵,法人计税时视为未发生,也没有收入与支出之说。自然也不允许再扣除一次支出,这是一个绕文的解释,怕扣除了吗?二是银行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就允许扣除?这不是不公平吗,且慢,看看释义就能理解了,扣除的前提是另一个机构有收入,收支互抵,也没有影响,必须有对应的收入。试想这不有点多余?通常报表都是抵销后编制的,并不需要所谓的支出,因此规定延伸的对于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扣除的说法,并非优惠之说,也没有太多实际的意义。
 
不过二级分支机构本身因内部交易,会影响到所得税的分摊,因为这是各个营业机构独立核算的基础计算的,也有可能此部分营业机构本身也不核算,只是作考核的一个辅助口径,没有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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