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折旧终明确,八大问题,海水与火焰,外加个别不确定性|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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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折旧终明确,八大问题,海水与火焰,外加个别不确定性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终于来了 !欣慰的是,经过微信等网络的广为交流,小编曾为此写过几个专门的文章,阅者突破 5000人次,力促我们的税会“分治”的思路,终于得到基本认可,也不枉小编为之挑灯夜战,有理有据的来分析个所以然,当然也为治者有为的人士鼓掌 !
 
1. 税会分治
 
64 号明确,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会计上仍进行正常折旧处理,但税法上,该加速折旧加速,不给你设置前置条件,这个管理成本,企业就稍难受一点呗,想要有利益 ( 多是时间性利益 ),投入点劳动也是有必要的。但千万开个好头,不要一换人,二没明细,查个迷迷糊糊,带来少缴税的大事。事务所的同志,做汇算涨涨价也没啥吧 !
 
如果你会计上也是加速折旧,那就舒服点了 !
 
2. 预缴所得税就加速,不必等到年度汇算清缴
 
预缴计算所得税时,就可以加速折旧,相当于季度或月度预缴就要计算税会差异调整了 ( 如果有这个差异的 ),这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年度算账的方式不一样。
 
3. 年度汇算清缴事后备案
 
虽是事后备案,但是如六大行业的收入比例却是年度就能确定的了,因此你可想好是否符合比例,不然再补税就差点规划了。但愿备案别搞的太复杂,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想想,节约用纸,又不要让税务同志们操心太多 !
 
4. 不超过 5000 元固定资产折旧的大利好
 
首先是 2014 年之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在 5000 元及以下的,2014 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次是 2014 年新购的,亦是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5. 加速折旧可不是强制的
 
你可能说,不干,我就不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因为我啥,我这几年免税,俺不想一次性扣除,所以俺也不备案,那你就慢慢扣除着吧,以会计上的或纳税调整的数据进行。
 
6. 不超过 5000 元的采购一次性入费用的处理,有争议没
 
64 号说了,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扣除,你这个企业,不对啊,你是一次性入费用,不是入的固定资产,再折旧处理的,不让你扣除,我仍要挑战电话机 ( 单价 200元 ) 不作为固定资产的所得税调整问题,因为你这些都没有备案哟。
 
那这个是不是较真呢,试想,人家一次性固定资产折旧,那人家不做中间的这笔,但人家也认俺是固定资产,只是账上没有这样处理,还不认吗,税会差异,还能管着俺会计上的处理了?
 
7.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坚守会计处理的防线
 
这样也好,省得麻烦,但是这对于激励政策,好像是打了 50% 的折扣,不过总理也没有说让加计扣除啊,只让你加速折旧,这个毛病不好指出啊。所以有条件的企业,能加速折旧就加速吧,毕竟加计扣除还是有 50% 的利益等着呢。
 
企业费了那么大劲,记录着税会差异,这个就是个遗憾了 !
 
8. 会计处理是否允许一次性折旧呢
 
如果企业为了加计扣除,就想着加速折旧的会计处理,这也是可行的,会计准则允许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人家早就等着了,所以,看看企业的利润能不能 hlod 住了 !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 2014 年 1 月 1 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70 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 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八、本公告适用于 2014 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特此公告。
 
附件:1.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扣除 ) 预缴情况统计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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