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之前我们很少想到总局这样接地气的说法,在俺们传统的路上,一直以为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税收征管法)的事,在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规定方面,亦遵照了这样的套路,但是,这一次,除了我们关心的税款分期缴纳的大问题,我们该如何来理解呢!
N 年以来的套路
(1)《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3)《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上面小编引用的三个东东,说明了啥,一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是前提,二是个人有纳税申报义务的,只有条例列举的几种情形,且如果有被代扣代缴税款的,可以冲抵,像我们每个公司的发放工资,我们多都是不用去申报的,也没有缴税,因为扣缴义务人办了这个事,缴了税,并且办理了明细申报,好象俺就是“爷”,有钱任性,税有助理给代劳了一样潇洒。
当然上面的规定,也给支付所得的单位带来困扰,比如这个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的是本单位的股权或股票,你说我再多发行两股,抵税给税务局吧,税务局也无法作股东啊,也不宜代个人垫税款挂往来,所以这个境地很是难受。
不过在 67 号公告的股权转让的个税规定中,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但规定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就是两个都行,有人缴税才是关键,不管白猫与黑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0 号的例外
奇迹就是这样见证的,因为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所得的,允许按不超过 5 年分期缴纳税款,如果我们就是“法定”,就是要扣缴义务人来办理,这个扣缴义务人如何证明得了转让个人有多少负税能力,而且要 5 个年度都跟个人来要税再缴纳上去,同时还要结合房产、股权或者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考虑纳税地,这更惨了,非得给这个人办个导航才行,当然拿手的还是这个人的股权在自己身上。不幸的时候,如果这个公司黄了,人找不到了,如何找这个人分期扣缴呢(这个未来也会有争议)。
但是本规定同时要求,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这里由于涉及不同的地方,让企业去各地查这个人的缴税情形,估计这个股东要配合的好为先。
所以,人家就规定,转让方自然人就自己去税务机关办理分期之类的事吧,别让扣缴义务人掺和全包了。如此时,有人认为这个公告不行,扣缴义务人还有法定的义务,会不会仍会被罚款(没扣缴),或者人家一查,有人缴了,不罚了,要是没有人缴呢,所以这个上位法与下位法,是不是仍有同志哥要去推呢,哈哈!这要体现上位法的一直行为才好的。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0 号
为落实国务院第 83 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67 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 15 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 年 4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 5 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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