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销售机构,被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增值税,冤还是不冤|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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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销售机构,被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增值税,冤还是不冤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3 |

现在跨地域设立销售处、代表处、售后服务的机构比较多,有的设立了正式的门面,办了税务登记,有的就是偷偷的来,悄悄的干活,如果当地的税务机关看到了,会如何处理呢,人家可能会说,你这不行啊,这些人,吃喝在当地,不交税的不行,所得税分摊、流转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快快报来 !
 
之前在微信群里遇到此类问题,如北京甲公司,在异地设立了一个销售处,销售机器设备,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但是在当地从事联络客户、售后服务之类的业务,货物、收款、发票等事务皆由北京公司完成。某日,税务机关的同志发现了他们的经营活动,要求在当地补缴增值税,企业感觉甚不解,说我们在北京都缴纳了增值税,让我们在这儿再缴,重复征税,不公平的结果。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那上面的最后一句,未向销售地纳税申报的,由机构补征税款,这不是说的挺明白吗,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说,这里人家异地机构正义凛然,正当的就是在我们这儿缴纳,不是回机构所在地缴纳,现在你们还在我们这儿销售啊,还没有“溜”啊。
 
根据释义的解读,固定业户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固定业务的相关税务信息掌握的较为全面和详细,由其负责对固定业户在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增值税的征收,便于征管,也方便纳税人,到外地经营的固定业户也应向固定业户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了加强税源监控,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还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就该外地纳税义务申报纳税;如果未开具证明或者虽开具证明但未向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则由固定业户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只眼的理解
 
如果套用上面的规定,小编的理解是“误入歧途”,为何呢,北京的公司,严格意义上说异地的销售处,并不是销售,仅是提供“情报”工作,发生了行为,但并未形成税法上的销售行为,因此如果现在跟人家讲,我们冤啊,我们重复征税啊,这是没有突破的,即如果存在沟通,就说明这个事对于公司来说好象还是理亏的一样。
 
但是,我们可以套用另外的一个思路,来说明销售处的增值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7 号):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小编认为,如果要认为在当地缴纳增值税,那上一环节就需认为北京公司销售货物给销售处,就算属于移送货物,那看上面的条件,则判断在当地也没有纳税义务,何况销售处只是提供一个信息,销售的信息,并不等于销售货物,提供了销售信息,甲公司也可能没有完成销售,不能划等号,所以销售处要避免上述的说不清的行为发生为好。如果说销售处有“毛病”,最多是在当地有经营活动,刺探情报,没有办理工商的信息登记,遇到了,估计会罚点款。但并没有就此产生应税义务。就是“打死也不说”,而不是公堂之上喊“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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