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收款增值税与所得税的空间,合同约定了就可以有“保护伞”吗|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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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增值税与所得税的空间,合同约定了就可以有“保护伞”吗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13 |

如果我们严格的执行税法文字,那是不是可以说,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款日期,就必须按此确认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收入呢(商品的涉及所得税政策),不管是不是提前收到款项的情形下。
 
近日与中翰中山的同志哥交流此问题,所以感觉虽是普通,却也是挺有趣的一个议题,小编索性整理一下自己的想法,以供参照。
 
税法的规定如何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小编注,凭啥不给劳务同样的标准,钱应是纳税的决定性因素,哈哈,税法偶有灵光一显的地方照顾到这个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讨论的案例
 
某客户任性,本来合同约定说 5 月 1 日付款,人家非要 3 月 1 日付款,本来是好事,收款人苦恼了,不行啊,你给我让我如何缴税啊,这不是不义啊(哈哈,收到钱还不高兴)。于是客户说了,俺有依据了,最近纳税胜诉的案例充分说明了税收法定的原则,首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这是白纸黑字,俺提前收款,这是钱的事,与合同约定不违背,得了夫人又不折兵,当期可以不缴税。
 
小编也好好的思考了一下,首先我们得考虑,为何给分期收款分期计税的这个规定,二是这个税收的漏洞这样轻易使用?当然,一般任性的不这样多,所以平时这种案例也不是多的不行。
 
为何给这个规定
 
估计很多同志也了解,就是考虑了有钱纳税的条件,不按会计权责发生制让企业受苦,因此给了个类收付实现制的方法(其实现实当中约定付款,到时不付的情形多的是,白纸黑字有时真不如税法可以让人相信)。在增值税的细则释义中,有一个解释,人家说的估计比俺清楚,因此套用一下:
 
一般来说,赊销是指先发出货物,再收取全部款项,分期收款是先发出货物,再分期收回货款。按照规定,在合同约定时间纳税也就是在纳税人收到货款时纳税,只就收到的货款征税,没有收到的货款在下一个收款日期再纳税,这样既不占用纳税人资金,也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反过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时间,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要在货物发出时全额纳税,势必占用一部分资金。这也说明,税法的目的是引导纳税人按照规范的方式经营,相应的纳税义务也较轻,如果经营不够规范,那么所负的纳税义务虽然相同,但需要付出的成本就要增加,实际上增加了纳税人的实际支出,客观上具有惩罚的效应。
 
之前总局对于内蒙古国税有一个回复,即国税函(1999)第 598 号 :
 
一、关于赊销或分期收款与实际收款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的当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销售方不论以何种原因,既已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1995] 第 015 号)的规定,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企业销售收入;购货方则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如果发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他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否则,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据办法处理。
 
小编注:这里的老条例,有更新了,我们就意会一下人家的意思。
 
第三只眼的理解
 
小编理解,这上面的两个规定,是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下的细化规定,如增值税,如果提前支付了款项,其实如果非要套这个白纸黑字,人家也有办法,不是我们越来越多的人讲上位法吗,人家上位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分期收款分期纳税,所以,无效,不管合同约定,符合收入条件就计税,估计这更不干,增值税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以,小编认为,凡事有个原则,而不是纯技巧之辩,当然税法有些事就是技巧之辩,这也是现实。
 
提前收到款,符合了收入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以延伸的条件来否定这个纳税义务,所以小编倾向于认为,就明明白白的纳税为好,不宜再去诉讼一下,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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