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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5〕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Posted by Hanbangrd.com | 2015-12-12 |

呼声阵阵,2400元终于来了,让我们仔细来看看这个商业健康保险是如何享受个人所得税政策照顾的。

回顾

国务院常务会议

2015年5月6日

开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鼓励购买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商业健康保险。对个人购买这类保险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按年均2400元的限额予以税前扣除。

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5)56号

2015年5月8日

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5〕126号

[如何落地,且继续向下阅读]

核心要素理解

事项

解释

实施日期

2016年1月1日实施,与2015说再见

试点地区(城市)

共31个地方试点,可不是人人有份的

商业健康保险

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详文请查阅附文或附件)。还在开发,别着急!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1) 个人购买保险

拿给单位(代扣代缴单位)让从工资薪金等所得中扣减,咱们国家是代扣代缴制,自己没有办法扣啊。提交后,由单位在取得凭证的次月起扣,每月最多扣200元,年(12个月)不能超过2400元

注意事项:

(1) 快给凭证,不然人家不给扣还错过了

(2) 如果就买了100元,人家肯定不给扣200元,所以规定了最高200元的扣除额

(2) 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

单位购买(负担)的购买保险的支出,自购买产品次月起每个月最多扣200元,年(12个月)不得超过2400元,不作为个人所得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要提供支持凭

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

商业健康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的区别在哪里

当下,我们较多的国有单位为员工缴纳了补充医疗保险,即通常是集体户性质的,没有落入到每个人的户名下。依照当下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基本上是倾向于认为属于员工的个人所得,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尽管很多单位认为没有落入到户头上,无法实施所得的界定,因此也存在很多未作为所得计税代扣代缴的情形。

补充医疗保险也是保险公司开发的一款保险产品,但是现在基本上成了“大杂烩”,为了促销或好卖,现在估计很多非专业人士都搞不清楚什么是补充医疗保险了。

现在我们又开发了一个商业健康保险,这可要跟补充医疗保险好好对接,一是很多单位人家基本上就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因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有支持政策的,这个商业健康保险可没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故打通这两个保险的共融性,让企业受益,而不仅仅是员工自己掏钱买保险受益,同样重要。因此建议我们的保险公司尽量考虑这两个产品的兼容性,即企业人家叫补充医疗保险,也是符合商业健康保险的范围,这就妙了,省得为政策不完善而“打架”。

第三只眼的分析

一年2400元,真不多,再加上试点,小编建议为这点钱就别谨慎前行了,尽快普惠是不是更好呢。从技术上看,一个月最高扣200元,也是挺折腾的,对于高收入者,影响不大,对于低收入者,还不够3500元月所得的,扣的意义也没有用。

应对中国老龄化,我们在商业险的开发方面,确实需要推动的更完善一些,比如当下补充养老保险,说也准备搞递延纳税的,不要只让补充养老保险中的年金独享了,还有这个政策对于个税是支持了,对于企业所得税,建议及时进行支持性的补充。事小,但影响大,在政策方面的行动,会让影响变得更有激励作用。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5〕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有关要求,现将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问题

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

(一)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二、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规范及若干管理问题

财税〔2015〕56号文件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征管问题

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提供保单凭证。扣缴单位自个人提交保单凭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部分应当实名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并自购买产品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次年或以后年度续保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协作问题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环节和部门多,试点地区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部门要做好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纳税服务。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真实性进行比对分析,防止部分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造成税款流失。

五、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执行。凡购买符合条件健康保险产品的纳税人,应按本通知规定程序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附件(略):

  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2.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示范条款
  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
  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
201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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