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备受形式“煎熬”,印花税缴纳是否存在理解空间|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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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备受形式“煎熬”,印花税缴纳是否存在理解空间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2-08 |

源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1],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不认为是实物的交易属性,而认为只是一项融资的行为,从而确认双方的收入与成本费用。

对于售后回租的印花税,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以购销协议加融资租赁协议处理,形式上满足购销协议适用万分之三与融资租赁协议万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计算缴纳,那我们能否从13号公告中找到同样适用的参照呢。

国家税务总局的答疑参照


问题内容: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果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既包括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请问此项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是按一个合同缴税还是按多个合同缴税?

回复意见:融资租赁合同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030号)的规定,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按“合同”税目计税贴花。虽然此合同包括借款购销和租赁等行为,不应将其分开按多个合同计税。但如果一个合同里对多个不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如既包含融资租赁业务,又有与融资租赁无关的购销业务,则应按两个合同计税贴花。

第三只眼的分析

售后回租,从交易的形式来看,相关物权已有转移,完成一次销售,再形成一次融资租赁,从13号公告来看,视为只是一项行为存在。总局的回复明确了直租印花税的处理方式,我们理解也是从行为本身进行了判断,而不是此行为包括几个程序来形式理解,有一定的积极参照。

另外在国税地字[1988]030号中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有人理解为适用借款合同的仅限于金融租赁公司,而不包括商务部门批复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据此认为这些租赁公司应按租赁千分之一计算印花税,可能更是一种难以接受的结果,从实质与实践来看,我们倾向于认为依照借款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也应有认可性。

《国务院印发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提出了稍作为明确依据的说法: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1]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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