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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9日起,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扣缴企业所得税政策修订啦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1-18 |

1 废止了什么?
 
国税函[2008]955号¹: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 修订了什么?
 
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可包括了不光是银行本身,是所有的中国境内的机构。
 
3 限制了什么?
 
有规则是好事,但先提前声明好玩的规则:
 
(1) 如果债权是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那不要将本属于境内的利息收入鼓捣到境外去;
 
(2) 如果境外分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代第三方收的,那第三方要是非居民企业的话,则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没他们什么事。
 
4 别被误导:流转税及附加该代扣代缴
 
本规定仅对于企业所得税有效力,对于跨境总分机构或分分机构之间的经营行为,则必须是要代扣代缴流转税和附加的。当下仍适用于营业税的范围,并没有文件支持说此属金融机构往来不征收营业税,即使是境内银行与我国银行的境外机构之间,但是仍可以尝试一下争取了。
 
5 别被扩大化
 
银行可能天天大量给境内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支付利息,这跟银行没有关系,实际的承担方是代扣代缴主体,不要一下子认为全是银行代扣代缴,除非银行成为了流转税的代理人(可能性不大)。
 
6 政策原来的问题
 
我们原来规定是境内机构向境外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支付利息,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此一来,境外分行的利润归到境内居民法人计算所得税时,这个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却不能得到抵免,即原来的三层抵免层级,却不能适用“中-外-中”的体系。由此让我们的大金融走出去,如何是好!
 
虽然现在不代扣代缴了,可能对方国家或地区会多得点税,但是对于银行来讲,毕竟是当下没有税的,到时人家境外征的,是可以抵免的,这样“气”才顺了!
 
鼓励这样的“一带一路”政策的实用性,而不是理论治税。
 
注:1 国税函[2008]955号,即《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业务活动中涉及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三、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管,严格审核相关资料,并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违反本公告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附: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创新税收服务与管理助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更好的服务于“走出去”企业,加快人民币国际化战略的步伐,促进我国金融企业的发展。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大背景下,我们对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制定了本公告。现将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对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贷款等利息所得,目前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以下简称955号文)第二条规定,由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以下简称266号文)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因此,境外分行发生的境内业务并从境内取得利息收入,属于居民企业所得,不属于税法规定采取源泉扣缴所得税的范畴。同时,由于有些国家国内法规定对非居民在本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境外所得在境外所交的税款不予抵免,而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境外分行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利息收入被扣缴的税款属于境内税款,不符合可抵免的规定,使得这部分税款在汇总到国内缴税时仍得不到抵免,这样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
 
综上,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促进中国银行业海外业务的发展及支持金融企业“走出去”,我们修改了955号文的第二条规定,对相关所得的税收处理进行重新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由于境外分行是我国银行设在境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公告将境外分行取得的利息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境外分行营业利润,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二是境外分行所收取利息的相关债权如属于其境内总行(包括境内总行的其他境内分行)的,则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境内总行及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额。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三是境外分行所收取的利息如果只是代收性质,例如背对背贷款、银团贷款中行使牵头行职能等情况,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该笔利息收入的实际取得方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仍需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是加强税收监管。公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税收监管,对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加强对公告第二条提到的可能侵蚀我国居民企业税基行为的监管,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是境外分行要严格区分从境内收取的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对属于代收情形的,境外分行必须将相关情况告知境内机构,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时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扣缴税款。
 
二是为了防止境内银行利用不同国家的税制差异及我国关于税收抵免政策的规定,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减少在我国应纳税款,侵蚀我国税基的行为,公告第二条规定,如有发生形式上由境外分行收取利息的情况,虽然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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