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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买卖利息的营业税,两个是否有重复征税的问题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1-17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说了: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且不管净价法还是总价法,小编认为,这只是影响营业税计算的一种合并同类项、拆分之类的处理,营业税应是直接考虑了总价法的逻辑,因此会计与税务处理上如果有差异,那自我适应吧。
 
匡息、收息与转让
 
如某证券公司1月1日购入发行的国债5000万元,当月按票面利率匡息收入(权责发生制)作为利润表的利息收入,金额共30万元。此时这30万元要不要计算缴纳营业税。目前来看,这个不计税没有什么多争议,毕竟是空想的,没有实现到手呢,不符合约定支付的时点。
 
如果这个时间收到了呢,真收到了利息呢,30万元,缴不缴,以小编的理解,如果交,就国债来说,可能就惨了,因为基本大家的认可是,国债利息收入是免税的,虽然没有写到税法里,但都是国家的政策,就因为没有写到税法里就不认可了?
 
如果是实际收到利息后税缴了,再依50号公告的意思,以5001万元转让时,要扣除利息,那是这样的结果:
 
5001-(5000-30)=31万元,那按31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按此规定这不是折腾重30万元吗(原来缴过30万元对应营业税)。所以小编的理解是,没有转让之前,取得的利息,人家说是在转让时视同计税,没有转让前就缴。不过如果持有到期,这里面有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虽没有转让,仍可能被要求计算缴纳借款利息的营业税,这是不同税务想突破的招儿,但是何时缴纳,没有规定了!但国债的利息,在转让时,是不是仍可以探讨不用在成本里扣除,小编认为还是可以争取的。
 
视同从哪儿来,下面的老规定可能是代表主管人员的传统思路下来的: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8)269号)规定最近,各地在金融保险业税收专项检查中不断反映一些问题,为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关于金融机构从事买卖债券业务的征免税问题对金融机构购买国家发行的各种债券,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对未到期债券进行转让取得的差价收入,应视同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国库券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陕地税函(1998)61号)规定国库券属金融商品,《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中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单位或个人购入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国库券买卖业务,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应按国库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注:注意新条例的对应条款)
 
转让环节过程中有没有重复征税
 
如张三买了一宗国债,每年付息,买入价100万元,持有2个月利息是2万元,此时哥哥就要转让,按102万元转让了,李四接盘,持有过了年关,这期间自己的应计利息是11万元(持有11个月),收到了利息是12万元(包括张三持有期的2万元兑现),后李四按102万元转让。那这个营业税如何算?
 
张三:102-100=2万元计算营业税
李四:102-(102-12)=12万元计算营业税
 
这里大家看到,2+12=14万元,是由应计利息2+11+溢价1组成的,这里没有重复计税。但是要是有人提议,李四减的12应是11,因为是其持有期的利息来计算,或用102-(100-12)来算,这样小编认为不大适用于50号文对于后手人员购买价的理解,整个过程还是应计利息的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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