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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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1-12 |

虽是老的地方性规定,但至少当下营改增之后,我们再来思考所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的意思,并以此作为能否抵扣的判断条件,环境与手段已事过境迁,给我们征管机关的思考是,形式上的判断亦应与时俱进,且需要深入一步。

原文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批复》
 
青国税税政(1999)224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你局《关于企业购进货物支付款项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请示》 (青国税稽发[1999]20号)文件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及总局答复意见,仅适应于商业企业。工业企业进项税额抵扣时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只眼的分析
 
当下有的地方税务机关简单套用增值税风险监管方式,也影响到了纳税人的日常便利的经营方式,比如互联网+,之后可能都没有货币了,还有这个规定有何用,就因为有人付了款给另一人就不允许抵扣,这让没有付款都能抵扣的人多有心理“害怕”的情份。
 
所以小编认为,当下集团公司多进行货币管理集中,如房地产企业,大宗交易的付款,此时以付款方向来判断抵扣的条款也需要及时的调整,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甚至诉讼之类的情形出现。
 
另外顺便说一下,关于小编一直倡议不合适的征管风控手段,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同志认为当月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必须当月全开具发票,有跨月都不行,试想现在做生意哪像说说话吹吹牛那样简单,生意上发票是制衡收款的手段,而此时非让开具发票给别人,这欠债的估计会更牛了。更有的人只能开具发票后放在自己手里,次月再作废之类。
 
所以营改增,考验的不光是纳税人,亦应是整个的增值税体系持续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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