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修订,对于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调整不再暧昧|署名文章|前沿资讯|翰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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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修订,对于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调整不再暧昧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8 |

如下仅是个人的一点思考,权供参照。有时我们会非常“生气”,为何,有的时候,一个老板的公司,一个是软件企业“二免三减半”,一个是商贸企业,拼命将利润放在软件企业,给商贸企业留着一点儿东西,我们往往就会勇敢的去挑战,可比利润法,调整。可是这个调整的底气我们是不是充足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所以据此,我们往往认为,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依照实施办法的办法,进行处理调整。但是这种案例,往往是“人民内部矛盾”,较少,出现则会引起大家充分的关注,不是不建议你们调整吗,那么多外资在哪儿快去找找吧。

那修订的征求意见稿是如何规定的呢:
第五十条 对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暂不适用本办法。

好吗,一下子不好用了,那俺还有什么办法来处理此类问题呢。上位法,所得税法?征管法?其实是可以不理不睬这个2号文件的,直接拿所得税法法规来亮相的,就是要调整,但是在具体的程序上与办法上,如果没有2号文件的支持,恐怕又是难以在内部得到操作,这如何是好呢?

我们该如何应对境内关联交易的涉税流失风险呢

那既然未来可能只有上位法可以参照了,在具体的实践中,我们的税务机关的同志在处理此问题方面,有何招啊,不能装作看不见啊,再说有时也可以创造税源啊。
那一个办法是从政策宣传的角度,评估纳税人,提示纳税人的风险,让纳税人主动承认“错误”作出主动的调整;
其二是直接进行调整,此时也不宜说办法说不适用就不能做了,只是在执行程序上,别有动静太大的不恰当处理为好。

所以,在税法不断完善的时候,或者有重点进行管理的时候,我们的地方税务机关如何实施征管的手段,就需要实践当中的创新了。比如境内关联方的外资企业之间,第一道环节没有考虑,第二道环节其交易性质可能就变化了,所采用的关注方式也会变化,所以还需要深入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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