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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对于间接税的影响几何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0-20 |

特别纳税调整是所得税的独角戏,但是近来却屡有地方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与营业税上发起挑战,我们该如何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而不是只要结果,却不要推论吗?
 
近期与业内人士交流过类似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如有影响收入方面的,是否必然影响与其相关的间接税的调整。
 
这一问题由来已久,但目前关注的案例基本上所得税是所得税,间接税是间接税,各方的调整好像有点“井水不犯河水”一样。但我们可以关注到,两个体系对于定价调整的标准是存在差异的,且在调整对象上是不同的。尽管现在有诸多同志认为要进行调整,但是你想到没有,一方调整了,另一方如何办呢?
 
两个体系两个理解
 
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营业税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 = 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 ×(1 +成本利润率)÷(1- 营业税税率)
 
增值税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 = 成本 ×(1+ 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如何在所得税与间接税串接存在理论的困难
 
当我们发现所得税的调整目标是应纳税所得额时,而且可比样本采用的是主观筛选的企业时,我们就会知道,它并不简单的对某个收入、支出事项作出单一的调整 (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一种理论上的话,现实当中更多采用的是交易净利润法 ),这是一个区别。同时我们可以发现,增值税与营业税在确定价格是否公允时,参照的样本第一选择反而是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这自然无法引申到与其他可比公司来比较的阶段。因此所得税与间接税之间的差异无法在法规上得到明确的支持。
 
反之如果涉及对外交易的事项,如从原来的咨询服务,转变为被认为属于其他类服务时,如技术、开发等时,则在所得税上就有可比因素的考虑,在流转税上就有可能需要重新界定代扣代缴的适用计算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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