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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等到你,纷纷扰扰的未按持股比例分红的免税待遇被“悄悄”的认可

Posted by 第三只眼 | 2015-11-20 |

在多个地方政府的官网上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效率都跑的挺快,那其中的亮点,小编看来,莫过于这个未按持股比例分配股息、红利享受免税待遇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于11月19日已经公开发布!

先睹为快

附件中《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人家是这样提及的: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备案资料

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预缴享受
年度备案

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3.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

4.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那之前理论上一直纠结的是,《公司法》明确是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息、红利的,人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从经济交换的角度,我们可能会认为,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息、红利一定有某种利益的交换,这是分配之外另外的一种交易形式,因此可以认为不能让“二次分配”得利的股东享受免税待遇,其实小编来看,现在如果让出资者永远做老大,那淘宝也不用去美国上市了,出资比例不再是决定财富PK的基础,比如一方有智力能力,无法体现为货币,成立公司人家愿意多分配一些给我,那我取得的就是已履行过所得税计税义务的分配所得,从税不重复的角度,这完全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直接投资下居民企业间的分红属性,小编也坚持认为这样的处理才是所得税的原则所在。反而如果不让他享受,那真是税要重征了,因为应当取得的那一方也没有办法办理免税的申请。

现在我们在考虑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时,一是别的法律或法规有规定,我们可能引用,即上例中,公司法规定的,人家并不违规,同时满足税法的原则,所以应基于基本投资关系再考虑税法的应用,这有借鉴参照的作用,二是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比如房地产企业违规作广告,可能我们认为,税前不得扣除,因为违背了其他法律法规,但税法却并没有说呢,而且完全满足与收益相关的相关性原则,最多罚人家的钱不让人家扣除,这就是一种思考,即不是让纳税人尽量多缴税就是合规。

之前的迹象显示

在2014年版本的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第6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若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作了相应的调整:

八、《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说明(一)“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之7.第6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中“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修改为: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所以其实人家已“悄悄”的告诉了这个事的扩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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